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勝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公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勝義(下稱受刑人)前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執更公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執公字第15號應予更正)執行殘刑25年,受刑人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因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停止審理,現因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期限屆至而回復審理之旨,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並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卷第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
㈢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改發102年執更公字第45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為接續受刑人所犯另案之103年執更公字第15號之1執行指揮書(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57卷第21頁)。
㈣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
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是認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不服者,應另行針對新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