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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郭光倫(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3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附表號4所示之罪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在101年11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詳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非不可替代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程度、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8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102年10月至103年4月 103年8月8日至105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6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00、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8年2月27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6日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38號(已執畢)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11565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7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2年10月至103年8月」,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51號 ⑵編號3、4曾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7月25日至105年10月28日」,均應更正如上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證券交易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間至103年1月28日、 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000、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1號 ⑵編號3、4曾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11月間至103年1月28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8日」,均應更正如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