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譯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譯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譯緯(下稱被告)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限制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惟本案114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業已確定,被告擬前往臺東縣執行,以避開在臺北監獄執行之原販毒集團成員及脫離原本生活圈藉以改過,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查聲請意旨主張擬遷入居所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係為前往臺東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之刑期,以避開在臺北監獄執行之原販毒集團成員及脫離原本生活圈,堪認被告已陳明其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及檢察官通知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之刑期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