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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郁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郁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郁翔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翔(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亦應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度上訴字第637號、最高法院114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卷證影本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宗全卷影本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5號卷宗全卷影本 3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宗全卷影本 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卷宗全卷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