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穆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穆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穆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穆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4月=8月+6年8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範圍內,爰審酌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3日間先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27擔任詐欺集團車主控房,並於111年5月17日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及附表編號2至7加重詐欺、傷害(共64罪),僅定有期徒刑6年8月,已屬從輕,及被告在機構矯正之必要性、避免重複評價惡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5年3月2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請從輕量刑,因家中小孩年紀尚小,請予受刑人機會,早日能與小孩相聚及扶養」(見本院卷第5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