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定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遠因重傷害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重傷害、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如編號
1、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因家中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適,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重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9月27日 111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6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4年10月9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8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 編號1、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16號 編號1、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4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