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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煜翔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之罪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3日、同年8月27日,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相當差距;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而未回復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1判決所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

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㈣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