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慧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檢紀麗115聲他83字第11590096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慧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共31罪,所含各罪刑詳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未具體審酌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係(例如數罪犯罪類型、時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近乎執行有期徒刑之30年上限,有類如司法實務所指之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2月4日檢紀麗115聲他83字第1159009693號函否准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冀以另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8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47至51頁),是上開本院裁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進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刑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此外,細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請求予以從輕從新
裁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裁量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㈢綜上,附件所示本院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