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紹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戊字第14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紹忠(下稱受刑人)前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助戊字第140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受刑人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卷第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改發96年執助戊字第140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為接續受刑人所犯另案之98年執更戊字第783號之1執行指揮書(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第9頁)。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
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是認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不服者,應另行針對新執行指揮書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