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昇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誤載為「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113/03/21」;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7、9、10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11/12/21」、「111/12/26」、「113/02/22 14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13/02/19」,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踰越窗戶竊盜、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固先向本院表示「就114執癸字第1724號及114年執助癸字第943號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經向受刑人說明該2案本已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附表編號8至10)後,其即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5年1月12日、15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各獲減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利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至7、9、10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戕害自身健康,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附表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他人財產損失;附表編號4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8之洗錢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表編號8所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