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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