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祐德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交通過失傷害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型態分別為交
通過失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期間亦不相同或相近,均屬於侵害不同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其他意見表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