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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翔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翔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依法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固具狀表示:尚有其他案子未判決確定,望請等所有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陳述意見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裁酌是否合乎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得否與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另行聲請。

㈡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類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