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宗耀
籍設澎湖縣○○鄉○○0號之0(即法務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桃檢亮乙102執更1711字第1159023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2日桃檢亮乙102執更1711字第115902309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宗耀(下稱受刑人)前因原定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況,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亮乙102執更1711字第1159023097號函(民國115年3月2日發文)否准其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否准聲請之執行指揮: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具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該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已單獨執行完畢,此部分又經B裁定重複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檢察官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離,並以B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確定日期即99年4月8日為基準,重新定應執行刑(嗣又具狀改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業經執行完畢,自不應重複評價;檢察官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以前揭各罪中,宣告刑最長期之B裁定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6年4月為宣告刑下限等語),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則究為積極之聲請法院裁定或消極不聲請法院裁定者,均屬同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管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行為,且僅具備該決定適格之該管檢察官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始屬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無論本件受刑人係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離,再將A、B裁定其他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A、B裁定各罪中最後判決確定者係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即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所為之判決,是以本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而「該管檢察官(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為此,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114年9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准」、「駁」之決定,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再由高檢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以115年3月2日桃檢亮乙102執更1711字第115902309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行為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然該函文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為此,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件消極不聲請法院裁定之執行指揮函,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