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蕭富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判決(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富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已在監執行中,然受刑人於該案中有供出上游,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學歷應列入量刑之考量,懇請法院得再開聲明異議之機會,並給予減輕徒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66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復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可知,受刑人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量刑問題。又前述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末以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