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雙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雙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雙晉(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584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584號、第1361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合併,請求法官盡量裁減刑期」之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