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昇翰如附表編號1至5-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1至5-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5-1至5-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5-1至5-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8月=3年2月+2年6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7年4月=1年10月+6月+3月〈4罪〉+2月+5月+1年2月+1年3月〈2罪〉+1年1月〈9罪〉)之範圍內,並依受刑人於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於109年11、12月間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質、侵害法益及罪質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5年3月2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數月前至同年月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2-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2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附表編號3-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3-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3-2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附此敘明。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至4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附表其餘各罪並無併科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上開確定裁定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2-1至4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