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鑫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鑫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鑫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鑫宏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於115年1月19日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參酌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