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4年11月12日等情明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應予更正)。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