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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瓊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瓊慧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5年3月2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各獲減有期徒刑1月、8月、3月之利益,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之罪,均為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戕害自身健康,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附表編號5、6之洗錢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附表編號8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未於原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載明併科罰金部分,且併科罰金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本院認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分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805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984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805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6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1年11月13日 111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 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分 112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68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68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