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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淑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其中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3(其餘5罪,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年7月、8月、1年5月、1年3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聲請人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嗣又於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因有緩刑案件抗告,可否等緩刑確認後再行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嗣經本院為確認及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權,乃於115年4月7日訊問受刑人其上開意見狀之真意,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北女所執行之後才收到緩刑的撤銷通知,該緩刑撤銷與本案無關,我認為如果本案先定刑後,等緩刑被撤銷之後,要再合併一次可能對我比較不利,希望本案先不要定刑,等緩刑抗告確定之後再一起定執行刑。當時填載切結書的時候,不知道有緩刑撤銷的事情,希望以我今日陳述的意見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受刑人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