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博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博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涵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及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妨害公務、強盜、傷害等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中之意見,另其雖又載明:緣受刑人林博涵希望等所有判決確定後,再進行一次合併定執行刑,也請鈞院給予重頭來過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本院自無法合併定執行刑,故此部分尚難准許。是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博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強盜、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06/12/02 107/12/25 108/0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4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判決日期 108/12/18 109/02/11 114/02/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18 109/02/11 114/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執字第145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執字第469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執字第16248號 編號1至2經士林地院109年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620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