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6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玉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林玉慈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玉慈因不滿同房黃于軒之言語,持碗扔擲並毆打對方,復毆打勸架之同房其他收容人,有暴行之虞。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6時29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並於115年3月27日7時11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3月26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暴行之虞,戒護人員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監所秩序,而具急迫之情事,於115年3月26日16時29分至115年3月27日7時11分對被告施用戒具,並已先行由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