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翊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翊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翊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翊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妨害自由、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2、15、23、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1、13至14、16至1
8、20至22、24、26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7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1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8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1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2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24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詐欺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7日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8、19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