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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飛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飛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飛行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

3頁),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罪質及行為態樣均相異,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案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