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懷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懷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相同,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且施用毒品罪僅在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有限,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罪質互異,亦與施用毒品罪有別,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7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9日凌晨4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4年3月16日晚間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7月11日 104年9月20日 104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7日 105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2月16日 105年12月6日編號 5 6 7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0日凌晨3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4年7月11日 104年7月8日至104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8日 106年2月21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06年3月14日 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