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洪鴻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鴻熾(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3號為上開判決核准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後受刑人甲案之假釋遭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觀執更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及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若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應認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並在程序上駁回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甲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後於100年4月26日
假釋出監,後受刑人甲案之假釋遭撤銷,由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並於10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審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裁定可證,此等情節,先予敘明。
㈡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
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為撤銷假釋後執行期間之層級化規定),故依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5項,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程序之停止事由已不復存在,本院應繼續審理本案。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改發105年度
觀執更己字第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6090號函註銷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並自115年3月15日起先執行受刑人另案有期徒刑4年(105年執助己字第929號之1)等語,有新執行指揮書為憑,可知,檢察官已主動撤銷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已不存在,應認本件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並在程序上駁回聲明異議。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繼續審理後,審理結果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自應駁回。至於受刑人之甲案將來何時再繼續執行、執行之刑期為何,應由檢察官重新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規定為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