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蔡貴春被 告 黃進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貴春(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黃進寶違反保護令案件,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審理期間,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判決確定,請求准予發還8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依本院指定之金額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本院將其釋放,並責付予具保人,且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並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於每周日上午9時至12時至興國派出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經查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全卷無誤。惟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雖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目前並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故本院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檢察署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