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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進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進寶(下稱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報到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判決確定,請求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興國派出所報到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及執行順利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從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具保人蔡貴春於114年12月31日依本院指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本院將其釋放,並責付予具保人,且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並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於每周日上午9時至12時至興國派出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經查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全卷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惟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雖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本案全案卷證、判決情形,及本件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認仍有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