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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坤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4月17日94年執更丙字第160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坤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下稱盜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93至96頁)。從而,本件諭知上揭罪刑者,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上述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核發94年執更丙字第1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以該案執行之指揮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將受刑人因該盜匪案遭羈押之日數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具體諭知上揭罪刑之裁判,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而非本院前揭判決,則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具有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