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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詠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8、49至5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之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氾濫,其2罪之犯罪時間距半年,販售之標的各不相同,惟其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2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