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啟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啟容自始坦承犯罪,參與詐欺集團實係因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後因父親離世,母親隨即帶同被告前往警局配合偵訊,並未再與同案被告聯繫。為此請求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參與詐欺集團達半年,並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偵辦中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5年3月4日執行羈押3月。聲請意旨雖稱犯案原因係為籌措醫療費用治療罹病父親,事後亦主動到案配合調查等情,惟此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法定理由所應考量之事項無直接關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