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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明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及陳述意見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其等侵害法益雖不同,惟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相似,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177至204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所載略以: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為重複性較低犯罪型態,其他案件則為重複性高案件,且犯罪時間點、手段、目的均相近,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無抗辯,積極配合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0萬元,亦全數賠償,彌補被害人身心傷害,於入監後深感悔悟,後悔當初不應結交損友成群結黨,造成今日局面,受刑人也因而失去一段美好婚姻,留下不滿10歲幼子由年邁母親扶養照顧,千萬慚愧湧上心頭,如今希望盡早靜心執行,早日回家承擔起侍奉母親照顧幼子之責,改過自新成為兒子日後榜樣,爰請考量上情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