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有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有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時間相近,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共計2年10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