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龔龍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龍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龔龍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龔龍基(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聲請書所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