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佩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佩珊雖於一段期間內有多次犯行,然被告主觀至多僅係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此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從事本案僅係因一時失慮,於查獲後亦未再從事相關行為,與一般常見預防性羈押所欲防免者係查獲後仍有再犯者有別,加諸被告於本院改以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罪嫌,且有和解意願,亦可證被告經此程序已深知悔悟,且家人籌借款項後協助委任律師,堪認被告家中支持功能應屬完整,應無再犯之虞;如認本件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請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過程中配合警方調查,並就客觀事實均為坦認,就其已知事實均據實以告,有效減輕偵查及審理負擔。被告家庭支持完整,若以相當金額命被告具保並附帶其餘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尚有其餘詐欺、洗錢犯行,且自承自民國114年6月下旬至114年7月24日因另案經警查獲時止,有在桃園、台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位害人面交取款,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審理,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亦自承另在桃園、台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位害人面交取款,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情形,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本案對告訴人蘇家豪之損失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辯稱其家庭支持完整,故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查,被
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對社會之危險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甚高,縱其家屬有協助委任律師或具保之意願,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羈押所附禁止事項亦屬妥適,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