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子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2月24日檢紀麗114聲他1134字第11590135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豪(下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案件全數皆已判決確定,受刑人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於115年2月24日以檢紀麗114聲他1134字第1159013585號函覆表示,受刑人請求之附表編號4之案件不符合與附表編號1至3定刑之要件而否准聲請人之請求,然附表編號4案件係附表編號2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案件,係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然不當,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如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12/29」、附表編號1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9/26」),其中附表編號1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敏字第12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敏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執己字第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受刑人114年12月11日向臺灣高檢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6日以檢紀麗114聲他1134字第1149088854號函稱將依法處理。嗣受刑人再於115年2月13日向臺灣高檢署陳報「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而經該署於115年2月24日以檢紀麗114聲他1134字第1159013585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函文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就其主張可合併定刑之附表所
示之罪,判決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109年12月29日),則以該罪裁判確定日作為基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固均在該罪裁判確定日前,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即110年5月26日」,顯係在前開基準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合併更定其刑。是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至4,各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應一併定刑,洵無理由。受刑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尤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