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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書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書成因妨害秩序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1年,其中編號1、3、5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2、4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加重詐欺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妨害秩序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希望把案件全部重定執行刑,受刑人入監服刑3年多,家中父、母、祖母日漸衰老,受刑人希望早日回家團圓,已反省體悟,請求輕量刑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