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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許嘉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請考量拘役60日,將影響碩二下114年度低收入戶身分及審酌如社會局局長陳情之內容、我國駐台外交單位各代表處電子郵件、WI

PO PCT - EU & US與卷附所示等資料,聲請執行天數為50至55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99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復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可知,受刑人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於本件的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量刑問題。又前述判決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確定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受刑人此部分的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