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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蔡芫瑀被 告 陳亮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芫瑀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二、查聲請人蔡芫瑀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傷害案件被告陳亮菘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利益欲就本案聲請再審,因而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此有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敘明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權益,為保障聲請人作為再審聲請權人之利益,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