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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姿儀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姿儀(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甲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因實務廢除連續犯並適用數罪併罰所致刑罰過重之情形,業於定執行刑程序中極力防免之,受刑人舉出多個案例佐證同類型案件宣告刑合計極重,但得於定應執行刑時獲大幅度減刑而不致過苛之結果,此方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然受刑人之案件實有定刑過重而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因受刑人所犯10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同一批人、同時間、同行為侵害數法益,但卻被分別判刑,合併後並未相互吸收,犯罪所得亦被判2次,實為重複判決;受刑人案件已逾30年上限,有輕罪重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懇請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誣告、偽造文書、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入出

國及移民法、銀行法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10月,雖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以115年度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應係認為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案件中,有實為同一案件、同一行為被分別判刑、重複判決,各刑度合併亦未相互吸收,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過長云云。然前開定刑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且按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之。㈢綜上,受刑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逕

對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更為定刑裁定,顯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積極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酌予適當量刑暨對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