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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李佳叡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2號關於受扣押人遭扣押如附表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聲扣字第四二號裁定准予扣押受扣押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林清賜之前配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之個人財產,被告林清賜業已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114年贓字第776號收據可稽,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對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存在保全或扣押之必要性;被告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自應予以解除該不動產之扣押程序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清賜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2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該刑事裁定可參。而被告坦承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2萬1,876元,除扣得之238萬3,437元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643萬8,439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776號收據可參(卷二第87頁),可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不動產 所有權人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二、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李佳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