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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就其所為已坦承犯行,並

已全數繳回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2666萬3107元,足見被告有承擔法律責任之真意。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曾經三度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交保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1億元及2億元,當時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有準時出庭,無任何逃亡之舉。若鈞院准予被告以2億元交保,等於繳交3億餘元予鈞院,被告在原審僅提供2億元都沒有逃亡,現提供3億元更沒有逃亡的理由。被告於原審具保期間,雖有接近港口、海岸線之行跡,惟非刻意違反科技監控規範,而係攜家帶眷至貢寮露營及搭乘火車至花蓮參加宗教祭祀活動,不慎觸發海岸線及港口之三級告警,被告亦有提供相關消費紀錄及乘車明細以證其說。

㈡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已羈押近3年,若依原審判決的刑期有期

徒刑11年8月計算,被告只要再服刑3年左右即具備假釋資格,實無必要為了3年的刑期而拋棄已繳交的犯罪所得1億2000逾萬元,並因此被沒入2億元之保證金,且還要被通緝30年。被告年僅41歲,至親皆生活在臺灣,絕對不會為了規避3年左右之服刑,選擇餘生幾十年流亡海外,且被告對過去沒有常陪伴年邁母親深感愧疚,希望能多把握時間與母親相處。另外被告前因忙於工作,又遭羈押近3年,缺席了二位幼子寶貴的成長期間,將育子重任都交給太太,被告相當後悔,亦渴望能有機會善盡身為父親的責任,讓孩子在有爸爸的陪伴下成長,絕無拋家棄子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賭博及地下匯兌並非屬存有眾多被害人之吸金案件,亦非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之重大刑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有別。

㈢羈押雖能折抵刑期,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影響被

告假釋和縮短刑期的權益,希望能先交保,待案件確定再入監執行,才有公平適用累進處遇之機會。且本案言詞辯論已終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自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原羈押裁定所憑事實基礎已有更迭,衡酌比例原則,期能給予被告停止羈押具保之機會。

㈣近期另案柯文哲前市長、陳歐珀前立委皆因案遭法院重判,

刑度均超過11年8月,然該等被告皆未因此被法院裁定羈押,而僅施以電子監控,顯見法院認為重罪不必然伴隨逃亡。又另案吳承霖、陳玟叡夫妻經營地下匯兌經手金流124億元、蔡政宜涉嫌經營地下匯兌經手金流超過225億元、茗香園冰室負責人羅以翔涉嫌洗錢306億元,起訴後皆經法院裁定交保,顯然縱使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或洗錢經手之金額超過百億元,法院也未必認定構成羈押事由。因此,無論從被告遭原審所判之刑度或被告所犯之法條觀察,其他被告得獲交保機會,被告卻一直被羈押,似有違法律平等適用及比例原則。再者,近期雖發生另案被告於交保期間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亡的新聞,但不代表被告也會如此,不應將另案被告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亡的惡行轉嫁由被告承擔。且該等事件發生後,仍不乏羈押中之被告在法院審理階段被法院釋放並施以電子監控,不應因本件較受媒體關注而產生差別待遇。

㈤就羈押替代處分,被告願意主動限縮電子圍籬之範圍,限於

臺北市,並增加科技監控手機報到之頻率,且被告每日出門前均會主動致電科控中心,說明當日行程,若行程有異動亦會主動匯報。如鈞院就此仍無法消弭被告逃亡之疑慮,被告願意再縮減電子圍籬之範圍,限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被告住處方圓300公尺之範圍,並願意增加科技監控手機之報到頻率,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小時在自家住處向科控中心報到。另為避免手機信號不佳致科控中心無法即時聯絡被告,被告願意提供三家電信之門號給科控中心,補強訊號死角斷訊之問題。若鈞院認擔保人亦適合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一,被告亦願意先行尋找適當之人選並陳報予鈞院審酌。

㈥被告原定於114年6月間進行鼻中膈矯正手術,惟因受羈押處

分而無法如期進行,若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並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再安排門診治療,若經醫囑確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被告定將預先陳報可能進行手術之時間,並經鈞院許可後再行安排。手術住院期間,被告願意配合每2小時以科技監控手機向科控中心回報,倘有因麻醉、手術或昏睡等情形致無法即時回報,將暫由妻子錢瑀婕向科控中心回報,待被告清醒後再立即主動聯絡科控中心。

㈦據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參照)。因此,法院對於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下稱「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在決定是否准許時,應檢視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如尚未消滅,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同,是本件係屬以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有認定、裁量之權限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關於被告本件聲請

,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本院卷23第106頁)。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

⒈本院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諭知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將被告羈押,嗣後並經遞次延長羈押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參酌起訴書、原審判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本案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宣判,然本案仍可上訴於第三審,被告仍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⒉參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至親皆在臺灣等情,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監控期間,觸發三級告警事件之態樣,包括在海岸線外及港口等情(見本院114年8月29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本院卷6第201至203頁),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係至貢寮露營及搭乘火車至花蓮參加宗教祭祀活動云云等情不同。是依本案進行程度,聲請意旨所提上述替代方案,尚難足以替代羈押。

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關於地下匯兌犯罪之犯罪所

得1億餘元一情,此部分係關於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問題,歸屬國庫,與強制處分中之具保無涉,被告聲請意旨謂上開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擔保其不會逃亡之作用云云,殊無可取。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羈押期間無法適用行刑期間之累進處遇,其扣除羈押期間後屆至可假釋之刑期已不長,他案被告涉犯重罪與被判重刑仍未羈押,其卻一直被羈押,有違法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等節。惟查,羈押期間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係立法者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喙;再者,另案裁判係屬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判斷,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法院對於不同被告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裁量判斷,本存有個案情節互異而有不同之考量及決定,尚非能當然比附援引,遽以本案之決定與他案不同,而指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⒋此外,關於被告以本案言詞辯論既已終結,無再行證據調查

之必要,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一節。惟因本案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無涉。被告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