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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彰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數、刑度及定刑結果標示未明,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14年7月3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1年8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雖輕,然仍需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將來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詐欺犯罪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1月。

㈣受刑人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徐夢萍小姐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並以每個月2,500元分期給付等語,惟受刑人是否賠償被害人,係有事實審審理職權之法院,於判決時所應考量之事項,非定刑案件所應考量事項。又受刑人再表示:希望分開執行,讓我回去打理家務等語,惟附表各罪只要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檢察官依法即有聲請定刑、法院依法即有酌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不能因受刑人期望分開執行,而免予定刑。末受刑人再表示:附表編號2的案件,我第一審被判總共1年10個月,上訴後,不是已經撤銷告訴人葉蕎銘部分改判9個月,為何第二審判決仍然是1年8月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2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受刑人所犯係2罪,第一審分別判處1年4月(徐夢萍部分)、10月(葉蕎銘部分),第二審因受刑人已與葉蕎銘和解,僅就葉蕎銘部分改判9月,維持徐夢萍部分第一審所判之1年4月,故最後第二審判決就9月(撤銷改判部分)及1年4月(上訴駁回部分),定刑為1年8月,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07/19 113/7/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27 114/10/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30 114/11/25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72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5號(經本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