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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漏載已執畢,爰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1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1罪、既遂229罪〉,犯罪態樣係受刑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嗣進而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之分工,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9日至113年1月2日,與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2、4、5、6、7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2年、2年10月、3年,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8罪〉,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5罪〉、1年2月〈23罪〉、1年〈8罪〉、1年5月〈5罪〉、1年1月〈48罪〉、1年3月〈16罪〉、1年8月〈1罪〉、1年6月〈1罪〉,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31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聲字卷第274至279、308頁),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