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軒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知詳為說明,並具結作證,其他被告亦有因被告之證詞而遭定罪之情,縱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主謀目前行蹤不明,斯時亦係偵查中之檢察官決定不予聲請羈押,而逕予以交保之處分,豈能將現今未能就該部分遂行偵查之責任加諸於被告,而認被告會因此逃亡。況被告之手機皆遭扣押,且被告之父母於本案發生後,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庭旁聽、隨伺在側,對被告有足夠之家庭支持及監督,足以證明被告已無可能再與其他被告聯繫,復參被告亦無足夠資力,實際住所亦固定於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之能耐足以逃亡。
㈡除主謀外,其餘涉案之人均已查獲,無其他共犯,況被告亦
係於遭查獲前不久方為本案犯行,又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除大麻煙油外,其餘一級毒品係共同被告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等人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
更有甚者,共同被告梁智暐於偵查中已承認加入組織及曾替共同被告林家宏運送毒品,卻獲取不起訴處分;另依涉案情節及本案判決結果觀之,共同被告中罪責程度更甚於被告者如林家宏、杜爾文、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等人,均已受交保處分,其中杜爾文及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均為美籍人士,長期於美國生活,相較被告更有能力逃亡,卻交保在外,均顯示被告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㈢二審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宣判,且被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仍
係維持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如為確保後續審理進行,亦可依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況立法院於114年5月13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61條之1之棄保潛逃罪,對於給予被告交保之風險控管即已足夠,另參柯文哲案之相關被告於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前即獲交保,本案涉案情節較輕,衡酌比例原則,本案實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被告為家中獨子,奶奶及外婆身體狀況不佳,父母漸老,不
可能棄之不顧,完全無逃亡之想法。被告願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亦主動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日後之開庭及執行絕不逃避。綜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在,請以具保等其餘替代手段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後,認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矢口否認,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審判,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諭令於114年9月27日、114年11月2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並於115年1月7日移送執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被告猶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