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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儀錦

蘇明雪

蘇明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2月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儀錦、蘇明雪、蘇明莉(下合稱聲請人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審理,為核對民國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之正確性(訴訟程序之完整性),俾便提供為上訴第三審所需,以保障其等法律上之利益,故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案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3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敘明聲請理由係有需釐清事項,以利日後訴訟上攻防使用,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3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