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陳冠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蔣欣璋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冠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綸並非本案被告,前配合調查提供附表所示之物而經扣押,因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請准許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蔣欣璋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峻漢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前揭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809至821頁)。後蔣欣璋等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同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案件審理中。
㈡、因依卷存事證,附表所示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與蔣欣璋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MSI筆記型電腦 (型號:MS-16R4) 1臺 陳冠綸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