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妤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妤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聲觀字第14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近日業已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定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到案執行,為避免被告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於原裁定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處內,以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主機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可見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可憑。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既已確定,本件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