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害人 蔡青伶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梁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調字第8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梁柱等人所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沒收裁判確定迄今已逾4年,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蔡青伶(下稱聲明異議人)仍未獲發還犯罪所得;孰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字第8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徒以「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被害人部分,本署遂分案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271、3648號等案執行,並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然公告屆期後仍陸續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縱經本署以逾期駁回聲請,猶經法院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而撤銷本署之執行指揮命令」為由,率即駁回異議人盡速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然本案執行命令忽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相關權利人均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之意旨,即本案執行命令遭本院撤銷之原因,乃係因臺北地檢署無法證明該聲明異議人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若臺北地檢署可證明(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方法送達)該聲明異議人已知悉而有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機會,卻仍怠於聲請,當即可依法使其失權。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命令顯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5、12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固於114年6月6日,就聲明異議人陳情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後,迄未發還犯罪所得乙事,以北檢力莫114調82字第1149058033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觀諸該函文所載:「綜上,本署業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辦理公告,並積極追討本案沒收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害人數逾千人,並經法院裁定認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已如前述,本案審核聲請人資格及發還或給付之範圍自亟為費時,本署除依前揭法院裁定意旨辦理外,將儘速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辦理分配事宜,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等語,顯見該署並非以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而係表明將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辦理分配事宜。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是否有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意思表示及該案處理進度後,亦經該署覆稱:上開案件係就聲明異議人陳情未發還犯罪所得一事函覆,並未涉及是否准許其聲請之意思表示,且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被害人部分,係由本署切股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648號案件執行中,目前尚未指定期日分配等語,有該署北檢力莫114調82字第1159037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臺北地檢署係以該函文函覆關於聲明異議人陳情未發還犯罪所得一事,難認為該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為任何否准執行指揮之執行命令,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㈡、又因犯罪所得之發還涉及受刑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難要求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立即為准否之決定,尚需相當時日整理、釐清受刑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而臺北地檢署業已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沒收部分,另以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648號執行案件處理中,並依檢察官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於111年6月1日以北檢邦切110執沒3075字第1566號公告就被告梁柱等銀行法等案件依判決
主文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請求權人應依公告事項提出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該署檢察官確已依法辦理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之作業程序,自難認該署檢察官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未儘速辦理犯罪所得發還事宜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如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作出准否之指揮決定後,當得自行決定是否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